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9, 2016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48 articles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各级财政支农资金应向畜牧业倾斜,每年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加大对畜牧业的投入。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到我省从事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牧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畜牧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畜牧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行畜牧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养殖、加工与经营
畜禽养殖除规定的放牧区外,提倡圈养。
饲养过程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产品。
种用、乳用畜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畜禽除外。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字间、屠宰间、急宰间、动物屠宰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运载工具、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
畜禽产品包装物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包装物上应有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识。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畜禽养殖场(户)可以依法通过转让、租赁、承包、入股、联营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原来属于耕地的,用后必须进行复垦。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质量监测,做好畜禽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种畜种禽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濒危地方良种实行特别保护,鼓励采用现代生物技术进行保种。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畜禽品种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应当给予扶持。
申请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来源符合规定要求,并达到规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育种、制种、防疫设施;
(六)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以该品种冒充其他品种;
(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
(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种畜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种畜禽销售:
(一)达不到品种标准的;
(二)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饲料与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标签的以及失效、霉变或超过保质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因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发生争议申请检验的,应到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争议双方协商确定或由责任方承担。
牧草种子的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兽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一)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