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Amended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就本地区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协商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各方可以就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召开协商会议的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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