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Amended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

(三)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规范,简洁易读,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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