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4, 2016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16
- Articles
- 17 articles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6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备案登记,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三)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将反馈意见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并向主任会议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