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至(十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

(二) 毒鱼、电鱼、炸鱼;

(三) 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四) 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Local Regulations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