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Amended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 毒鱼、电鱼、炸鱼;

(五)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六)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放射性物质废水;

(八)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九)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十)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 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 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十三) 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四)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十五)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