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船舶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
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沉没在通航水域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当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Local Regulations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