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1
In force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七)其他违反调解人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