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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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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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 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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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8日泸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违法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以上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为查处机关。
Chapter 2预防与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接受举报,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查处机关应当对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对出租房屋严格登记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信用记分管理;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应当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在广告中出现可以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面积等虚假的宣传;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认定结果书面通报相关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门对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及时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报告,协助查处工作;
(三)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一)违法在建(构)筑物加层、开挖地下室、在外墙开门开窗、在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等;
(二)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等接驳;
(三)利用违法建构(筑)物获取利益;
(四)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Chapter 3调查与处理
(一)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改正;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仍不停止建设的,立即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构)筑物;
(三)将违法建设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并抄告违法行为人;
(四)不动产附有违法建(构)筑物的,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对不动产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违法建(构)筑物依法查处并整改完毕的,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五)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公示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构)筑物是否违反规划出具书面意见。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和检测的时间除外。
Chapter 4强制拆除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违法建(构)筑物依法组织拆除。
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接收的,通知其七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相关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由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巡查职责,未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投诉、举报,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备案的;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规划核实的;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的;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广告中的虚假宣传不依法履行监管查处职责的;
(七)公安机关对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具书面意见的;
(九)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门,明知当事人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而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十)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的;
(十一)其他在违法建设治理中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接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