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报经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取缔;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