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年度取水总量超过取水许可量时,未责令停止取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违规审批水源热泵系统项目的,或者对已建成水源热泵系统取排水设施未进行拆除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责令排污口设置人改正或者未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监督检查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或者未监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连接污水管网执行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规审批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责令施工单位恢复植被、河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不能满足最低下泄流量的水电站未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未划定禁渔区,设立禁渔标志的,或者对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没有及时查处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船舶未制定总量控制方案,实行分类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