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7, 2017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17
- Articles
- 22 articles
(2017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应当依法合理逐步扩大。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发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禁止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气象、教育、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要求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内容。
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向社会发布空气质量、气象信息时,应当进行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提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发、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主动上交、提前终止经营的,由原发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补偿并给予奖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未主动上交的,由原发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回,给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设立烟花爆竹临时回收点,并向社会公布。鼓励持有人将尚未燃放的烟花爆竹上交到临时回收点,并给予物质奖励或者适当补偿。
对临时回收点回收的烟花爆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销毁、处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执行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按照受理处理举报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