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消落区从事农作物种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

(三)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