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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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5月5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在县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县公安局主管;在城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以及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决定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三)根据自治区或者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活动等。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时,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使用的车辆及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以信件、电报、电话及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申请登记表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按照规定立即向主管机关申请报告;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协商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集会地点、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公民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义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三)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
(四)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五)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六)不得侵占、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标语、口号、随意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进行或者煽动他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重要物资储存地;
(四)飞机场及其附属设施。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居住地不在本市城区的公民在本市城区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外国人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