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同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危及石刻安全、破坏石刻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批准对石刻进行复制、拓印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巡查、监测职责,对石刻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石刻登记公布职责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依法查扣、追缴的石刻的;

(八)发现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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