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毁坏林木、葬坟、建窑、开矿、取土、取水、开山、采石、采砂或者修建破坏石刻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刻造像、符号及文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实施倾倒、堆放垃圾等危害石刻安全或者环境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