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Amended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中转调配场所、港口码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源化利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固定填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固定填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