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Amended

环境卫生管理

(一)单位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

(二)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及时清运,紧闭运输、无撒漏。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三)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四)集贸市场商品交易分行划市,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通畅。根据城市规划,合理设置早市、夜市、临时摊区。集贸市场内应当划定和预留自产自销空间,设定临时经营区域,并设置标牌。

早市、夜市、摊区和临时农产品经营点,应当采取油污、垃圾收集等措施,保持经营场所整洁。

(五)禁止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野生动物。经批准饲养宠物及其他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强制免疫的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六)城市公共厕所设施、标志及功能完好,规范接入污水管网。禁止随意占用、损毁公共厕所或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

(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禁止从车辆或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洒废弃物和各类腐蚀性物质或将其排入城市河道、地下管道;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二)项的,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项的,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五)、(七)项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六)项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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