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地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寻找或者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中,依法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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