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
Repealed本规定所称“罚没财产”,是指本市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司法、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取得并且应当上缴国库的下列财产:
(一)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而取得的款项、物资及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
(二)在查处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没收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取保候审保证金;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而取得的款项、物资和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收缴的直接用于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者本人的财物;
(四)依法没收的暂缓行政拘留保证金;
(五)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并且上缴国库的财产。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前款规定的罚没款和没收财产的拍卖、变价款。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Local Regulations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