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Amended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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