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Amended

养犬人及养犬关系人、犬只经营者或者收容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进行犬只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期满后不按规定再次免疫的,以及不进行初始信息登记、年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以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二)犬只信息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未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的,以及未办理犬只信息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集体宿舍或者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五)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污染环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七)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八)携带犬只外出,有未佩戴犬牌、未用犬绳(链)牵领犬只、未及时清理犬粪或呕吐物等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只犬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个人饲养中型犬或大型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并对个人每超养一只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每超养一只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每只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只两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另处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另处以每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犬只禁入区域内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饲养烈性犬的,按照本条第十一项规定处罚。

(十三)从事犬只销售、寄养、托管、训练、美容、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以及犬只寄养、托管、美容的经营场所未设立独立出入口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犬只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养殖、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确需公安、农牧、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Local Regulations · 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