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回填,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拒不回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充填的,处五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按照额定流量按日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