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4, 2006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06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05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相适应。
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建设、环保、技术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Chapter 2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兴利与除害并举,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建设者在提交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同时向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
取水管理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年取水量400万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所在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至500万立方米,地表水年取水量4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经取水口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并且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辖区地下水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四)年取水量超过市级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取水工程施工;
(二)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请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且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并按照有关水质规定进行退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复制、涂改、出租、买卖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缓、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4水资源保护
向地下含水层回灌弃水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先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对回灌进行控制和监督,防止地下水被污染。
因疏干降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正式文书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取水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Chapter 5用水管理
(一)擅自拆动用水计量装置;
(二)人为损毁用水计量装置;
(三)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四)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五)在计量装置前设旁管窃水;
(六)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的冷却、供热等用水。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批准在禁止开采区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回填,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拒不回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充填的,处五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按照额定流量按日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