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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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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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Chapter 2地方性法规听证
Section 1听证会的提起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四)设定较大数额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单独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
Section 2听证会的准备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主任会议指定的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办事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合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为听证主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负责人为听证主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主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方法以及有关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在意见相同或者相近的报名者较多时,听证会组织机构可以要求其协商后派代表参加。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旁听人,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不足公告要求人数的半数的;
(二)参加听证会代表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人数严重不对等的;
(三)听证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况。
不再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Section 3听证会的举行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简要情况及主要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告知听证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当场口头作证的,可以准许证人参加听证;未当场作证的,其书面证据材料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Section 4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做出真实的反映。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公告的发布途径;
(三)听证事项和争论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的构成情况;
(五)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和证据;
(六)总结听证过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和主要分歧,提出供参考的意见、建议及理由;
(七)其他有关情况。
Chapter 3规章听证
(一)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
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可以单独决定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形成前举行;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