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应当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农村土地,未依法发包到户或者承包期不足法定期限的;
(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或者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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