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Amended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下列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

(三)社会福利基金。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定期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主管或委托部门通报和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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