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In force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逐步提高抗震能力。

(一)新农村建设民居、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的村民住宅和三层以上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二)乡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以及乡镇企业生产、办公用房,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三)其他农村村民住宅,应当采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村镇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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