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In force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标牌和警示标识,并依法实行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源条件和取水需要,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并配套建设取水、输水设施,保证正常启用。

市、县的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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