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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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3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6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生产管理
(一)有营业执照、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三)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酒类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酒类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应当定期通报工商、卫生、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内不安全酒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召回制度。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的复印件;
(五)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明细表;
(六)与酒类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流程图;
(七)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件;
(八)酒类生产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持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许可证需要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一次告知,并且予以公示。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对核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核查合格的,告知申请企业在七日内将产品封样送检,并在十五日内将检验报告出具给申请企业。申请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十五日内,向市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六十日内经过省或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自作出批准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申请企业送达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检验机构进行酒类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期限。
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届满仍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准予许可的必备条件发生变化时,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的二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联营企业生产或者委托加工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酒类标签上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非食用物质配制酒类和生产其他不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酒类的;
(二)生产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酒类的;
(三)伪造酒类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四)冒用已注册商标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已注册商标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而误导公众的;
(五)营业执照失效后、已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酒类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3流通管理
(一)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酒类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三)有掌握酒类相关知识和持有健康体检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一)申请书;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申请经营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使用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说明文件和有关房地产证件的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酒类管理部门对申请许可证需要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一次告知,并且予以公示。
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酒类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受理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酒类经营许可证》有效使用期三年,有效使用期内如果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酒类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酒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和备案登记情况。
购销酒类商品时,销售方应当如实向采购方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采购方应当向销售方索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三年。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在符合经营条件的固定地点销售。经营散装酒类的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且应当标明经营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一)销售使用非食用酒精等非食用物质配制的酒类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或行业产品质量要求的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伪造酒类;
(三)销售自行配制的酒类;
(四)销售冒用已注册商标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使用与已注册商标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误导公众的酒类,或者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
(五)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六)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Chapter 4监督管理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贿赂。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五)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的酒类应当立即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检验标准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且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Chapter 5法律责任
在酒类生产中使用已列入目录产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原、辅材料产品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酒类生产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类的,由酒类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散装酒类使用的盛装容器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当事人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造成损害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