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0

In force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自己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一)制定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的;

(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七)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八)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九)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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