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证据保全时,应当通知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到场,并登记证据名称、数量、特征,出具清单。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捺印。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捺印的,可以由证人签名、捺印,如果现场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捺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捺印的情况,并将现场的视听资料予以保存。

证据保全应当加封,明确加封期限,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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