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In force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上位的城乡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或者省、市、县(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救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报送审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Local Regulations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2,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