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危险房屋通知书》中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观察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短期内继续观察;

(二)《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处理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

(三)《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停止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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