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取缔该经营加工厂点,并没收所经营、加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或未打“号印”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
(三)运输无“号印”木材、无木材运输证明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
(四)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起止地点与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超量或与证明不符的木材。
(五)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无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其承运木材价值30%以下罚款。
(六)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的,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
(七)应施检疫而无检疫证明运输木材或林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八)木材生产、经营、加工单位,未建立木材管理台账,“三总量”明显不平衡或
造假账,处以该单位或部门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九)制售假“号印”的,没收假“号印”,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非法使用“号印”打印木材并销售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1000元罚款,对“号印”管理人处其非法打印木材价值的10%至50%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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