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卫生设施配备标准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设置统一标识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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