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Amended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减少专业人员数量、物业管理类型和面积,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二)违反有关规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三)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四)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的;(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十)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十一)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十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的;(十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