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

Repealed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和从事城镇环境卫生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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