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Amended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履行保养、修缮义务或者限期迁出;拒不履行义务或者未按期迁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不予恢复或者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飞行,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或者界桩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20,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