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5

Amended

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和使用要求,包括保护类型、功能用途、重点保护内容以及内外部设施设置等要求。

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所有权人、使用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和使用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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