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安全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严重的企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行停业整顿,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铁矿矿石、矿粉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铁矿矿石、矿粉和违法所得,并处铁矿矿石、矿粉总价款3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铁矿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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