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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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铁矿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禁止无证勘查和开采铁矿资源。
铁矿勘查单位和个人在铁矿勘查项目结束后,要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查项目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铁矿矿石、矿粉。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铁矿矿区出入口设立铁矿矿石、矿粉检查站,检查核实铁矿矿石、矿粉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办铁矿矿石、矿粉精深加工企业。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铁矿矿石、矿粉征收铁矿矿石、矿粉总价款的2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
矿产资源保护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铁矿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安全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严重的企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行停业整顿,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铁矿矿石、矿粉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铁矿矿石、矿粉和违法所得,并处铁矿矿石、矿粉总价款3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铁矿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