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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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2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进行复核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
(四)依法对自治县境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运输、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六)依法划定矿区范围,调解处理矿界纠纷;
(七)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定期检查。
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在自治县取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级分成收入全额返还自治县;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省级分成收入,扣除按规定核定的评估费用后,全额返还自治县。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和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各种矿石、矿粉等矿产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矿产品检查站,检查核实矿产资源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从事矿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铁矿石征收其总价款3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矿产资源保护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矿产资源保护、矿产品开发、精深加工和环境综合治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无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100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提交采矿季度报表、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及矿产储量表的,限期补交,并处5000元罚款;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按矿石损失量处以销售价格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5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不赔偿损失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5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矿石、矿粉等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矿石、矿粉等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其总价款30%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缴纳矿产资源保护费,将铁矿石运往自治县外的,没收原矿石,并处矿石销售价格2倍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矿产品检查站设施或扰乱矿区、勘查区、矿产品检查站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
(三)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或其他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