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Article 1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Article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和餐饮服务网点布局,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逐年增加资金投入,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标准。 Article 4市环境保护局为本市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以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Article 5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同时,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Article 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环境特点,加强区域生态建设,开展植树种草,防风固沙等工作,减少尘源,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Article 7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和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要求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调查结果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监督管理
Article 8本市环境空气质量按照功能区类别实施管理,执行相应的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特别需要保护的区域划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其他地区划为二类区。 特别需要保护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Article 9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涉及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经其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管理权限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
Article 11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有关措施的技术资料。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排放污染物浓度与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0日内申报。
Article 12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Article 13泄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等措施及时控制污染,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Article 14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进行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 燃煤污染防治
Article 15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逐步改进能源结构,减少直接燃煤量。 Article 16积极发展热电联产,推行集中供热,大力推广电能取暖和地热取暖技术,提倡采用新型供热方式。 中心城区不得新建非热电联产式燃煤供热锅炉房。
Article 17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Article 18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煤锅炉和窑炉。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燃煤锅炉和窑炉,应当限期达标排放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必须改造成清洁能源。 Article 19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洗浴业使用的锅炉和2吨以下原煤散烧小锅炉,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达标排放的型煤炉。城镇饮食服务业,街、路摊床以及商业网点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Article 20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不得设置煤炭经营场所,原有的煤炭经营场所由当地环保部门限期搬迁。 控制区外的煤炭经营场所经营的煤炭、型煤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并取得煤炭检测合格证。煤炭经营者应当对煤炭堆积场所采取必要的防尘和防燃措施,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Article 21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燃煤锅炉所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煤炭、煤渣应当限量堆放并采取防尘措施。 Article 22使用总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对市区内现有的不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的燃煤发电厂,应当通过建设脱硫设施、机组退役或者搬迁等措施,限期达到环保要求。
Article 24生产锅炉和除尘设备的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定型时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锅炉和除尘设备。
Article 25经营锅炉和除尘设备,必须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产品合格认定证明资料、产品制造地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测报告,并到市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Article 27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Article 28经营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经营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情况资料,并接受抽查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经营。 Article 30机动车尾气检测单位,必须持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委托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对申请延缓报废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尾气检测。凡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检验手续。 Article 31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市以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检测机构以及检测人员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Article 32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船停泊地对在用机动车船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抽检工作,对不合格的机动车船限期整改。
Chapter 5废气、粉尘和有害异味气体污染防治
(一)从事产生有害异味气体的修理业、加工业的;
(二)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三)从事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业;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等产生异味液体的;
(五)露天焚烧沥青、树叶、枯草、塑料和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产生烟尘以及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
Article 34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向大气排放有害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Article 36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以及主要临时道路的铺装,其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粒料、垃圾运输也应当采取防尘等措施。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清理楼层、平整场地等活动以及装卸产生扬尘时,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Article 37本条例实施后,建设、环保、卫生、消防等部门停止审批建在居民住宅楼内污染扰民的饮食业、洗浴业,工商部门不得对其颁发营业执照。现有污染扰民的饮食业、洗浴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污染周围环境。 Chapter 6法律责任
Article 38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没有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Article 39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Article 40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0元以下罚款。 Article 41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新建原煤散烧锅炉或者窖炉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Article 4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Article 4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者车船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Article 4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Article 45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Article 46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对露天焚烧沥青、塑料、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产生烟尘以及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露天焚烧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等污染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Article 47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中经营饮食业、洗浴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烟尘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Article 49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责令停工整顿。 Article 50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Article 5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