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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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首都城市建设、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努力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设置专(兼)职办事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地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房管、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税务、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Chapter 2防护重点
(一)市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储罐、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
(四)广播电视台站等重要目标。
具体防护重点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确定。
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批准,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当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当采取伪装等防护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Chapter 3人民防空工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按照规定必须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由于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组织易地建设。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在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工维护。有关单位出工确有困难的,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出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
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保障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等的畅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火、防汛、治安等责任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空效能。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4通信和警报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擅自鸣响。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的,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Chapter 5疏散和掩蔽
战时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为人民防空疏散服务。
Chapter 6群众防空组织
(一)城建、市政管理、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对工程、道路、桥梁、水库和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进行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项工作;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救等项工作;
(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负责维护社会治安、保卫重要目标、监督灯火管制;
(四)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执行对重要目标、设施的防火灭火,配合消除沾染任务;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建交通队,负责交通管制任务,维护交通秩序;
(六)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监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
(七)通信管理部门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
(八)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转运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项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其他群众防空组织。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人民防空志愿者应当参加防空防灾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Chapter 7人民防空教育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一)贪污、挪用、挤占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维护等费用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