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

Amende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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