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8, 2008
- In force 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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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rticles
- 28 articles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注册登记。
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定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给予委托机构回扣;
(五)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认证中心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定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活动;
(五)泄露国家及委托机构的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委托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
(三)价格鉴定的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一)涉案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涉案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机构、价格认证中心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人员、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
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复核裁定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构。委托机构与复核裁定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由原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定人员鉴定。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于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价格认证中心未按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鉴定程序、方式进行价格鉴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责令退还鉴定费用,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价格认证中心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减收、缓收或免收鉴定费用和复核裁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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