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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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Chapter 2价格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指导社会监督及经营者和行政性收费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四)调查和监测市场价格;
(五)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并指导其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经营者和行政性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行政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量)单位、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批准机关及文号。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Chapter 3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的;
(三)除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进行低价倾销的;
(四)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
(五)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七)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十)强制、变相强制进行经营性或服务性收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变动台账的;
(十二)不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和不履行制定价格备案手续的;
(十三)违反规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规则和价格规范等制定价格的;
(十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收费主体、收费办法、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依据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不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而收费的;
(七)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活动交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办理,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九)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或者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收费的;
(十)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一)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或者使用无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