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Amended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决定实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的;

(四)侮辱人格或变相侮辱人格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的;

(七)刑讯逼供或非法传讯他人的;

(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强制措施的;

(九)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Local Regulations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24,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