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应按规定取水,并自觉接受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对在许可水量范围内取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水资源费,超出批准取水量的,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鼓励取水单位通过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生产效率来节约用水,保护其通过节约用水所获取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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